时间:2023/5/15来源:本站原创作者:佚名

文学作品中,死亡是一场盛大的凋零,“生如夏花之绚烂,死如秋叶之静美”。现实中,面对死亡,不同的人态度也不一样,有人珍惜生命绝不随意轻生,也有人在遭受挫折、陷入痛苦后,选择离开这个世界,在珍惜生命的人看来,自杀是一种弱者行为,是对自己和亲人的不负责任。

当然在法律案例中,争论对自杀的看法没有多大必要。假设一个人有了自杀的念头,然后避开他人用服用安眠药、割腕之类方式自杀,其他人未能事先得知事后也未及时发现无法迅速救助,导致其人因自杀身亡,这种情况下其剥夺的并非他人生命,纵然其人原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,死亡后刑事责任也终结了。

但在一种情况下,某某自杀可能会让别人被追究刑事责任:其自杀行为是在别人帮助下实施的。

比方说别人明知某某有自杀意图,还为其提供安眠药、刀具等,更甚者在某某无法实施自杀行为或者本人缺少勇气时,用自己的行为结束了他的生命。按照我国法律,故意杀人,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,作为、不作为均可以构成。

帮助他人自杀,即使自杀行为是他人同意的,甚至请求你帮忙实施的,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?是的。

案例分享:

广东男子曹某有一朋友叶某。曹某是广东省乐昌市人,年出生,仅有初中文化,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次。其朋友叶某生病后逐渐厌世,有了自杀的念头,遂请求曹某帮助自己实施,曹某答应了。

年10月7日凌晨,曹某用胶袋和湿毛巾等物品堵住了叶某房间所有的通风口,用在室内烧煤炭的方式帮叶某实现了自杀,当日下午警方来到现场,曹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过程,经司法鉴定,叶某确系死于曹某行为导致的密闭空间一氧化碳中毒。

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故意杀人,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,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一审认为叶某已有自杀意图,曹某受其嘱托实施了杀人行为,其行为由叶某的主观意志主导,本身并没有极大恶性,确系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权但情节较轻。

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,构成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,不过曹某此前有过吸毒劣迹,酌情可从重,故此法院一审认为曹某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,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。

法律依据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:

故意杀人的,处死刑、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为何曹某按照叶某的嘱托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,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呢?不是叶某要求他如此做吗?

我国当前法律不支持“大义灭亲”,也不支持实行积极安乐死,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,如果是犯罪,违法犯罪者本身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,如果是剥夺公民生命权,除非是依法执行死刑、正当防卫、紧急避险,否则,哪怕是经过受害人同意后再剥夺其生命,不管其行为方式为何种,也构成故意杀人罪。

“帮助自杀”有两种情形,一种是行为人得到被害人嘱托之后,实施了导致其死亡的杀人行为;一种是行为人在知晓其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,为其提供药物针剂等工具,未采取直接行动,自杀行为是由本人完成的。

那么只要是帮助自杀,就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吗?也没有那么绝对,比如说仅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,自杀行为由本人实行,虽然二者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,但其人并未实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,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。

除非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死亡负有特定义务,却仍提供此类帮助且事后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,以不作为实施了杀人,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。

而如果是受嘱托杀人,行为人对自杀者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达到结束生命的目的,虽然对自杀者而言这是自杀,但从法理上讲,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,是一种杀人,这与刑法理论中非法阻断理由“被害人承诺”相近,但按我国法律,被害人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承诺并不是没限制的。

所以,即使帮助自杀的行为人是在自杀者有明确意图、且得到其承诺后再实施杀人行为,也会因为这一承诺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权利范围,不能算刑法上非法阻断理由意义上的‘被害人承诺’,违法性仍然存在也就是仍然构成犯罪。

结语:

法理与人情有可融之处,也有明确区分,人情认为合理的事在法律上而言并不一定合法,关于“帮助自杀”,在已知其不合法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去尝试,放弃生命,就道德层面而言尚且无法取得社会舆论一致认可,而人为缩短患者生命(积极安乐死)的合法,在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,也并非朝夕之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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